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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郊野公园条例》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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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30 11:12: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4号第3条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以就下列事项订定条文─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a) 妥善管理和管辖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包括封闭或局部封闭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
(b) 禁止或限制任何人、车辆、船艇及动物进入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或在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内活动;
(c) 在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内保持秩序良好和防止有滥用及妨扰行為;
(d) 与使用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或其任何部分有关,或与使用在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所提供的任何设备或设施有关而须缴付的各种费用;
(e) 禁止或限制在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杀死、猎捕、设陷阱捕捉、骚扰或打扰任何种类的野生动物,或禁止或限制在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拿取、摧毁或干扰花草树木,或禁止或限制在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作出任何会干扰土壤的事情;
(f) 禁止或限制在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生火,以及防止发生火警危险;
(g) 禁止或管制将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作以下用途─
(i) 野餐;
(ii) 烧烤;
(iii) 露营;
(iv) 游泳;
(v) 贩卖;
(vi) 广告宣传;
(vii) 钓鱼;及
(viii) 任何其他同类活动;
(h) 在有人就车辆、船艇、动物或其他物品或物件违反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的情况下,检取和处置该等车辆、船艇、动物、物品或物件;
(i) 总监按其亲自决定的条款及在其亲自决定的条件下发出许可证,授权进入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或授权在其内作出若非获授权则会属非法的事情;及
(j) 概括而言,本条例的施行。
(2) 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不得减损任何随附於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土地的权利或对该等权利有不利影响。
(3) 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凡违反或触犯该等规例即属犯罪,可处不超过$5000的罚款及為期不超过1年的监禁,如该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除就该罪行而施加的刑罚外,可另处每日不超过$100的罚款。

《郊野公园条例》逮捕的权力

(1) 获总监就此而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或任何类别的公职人员,如合理地怀疑任何人已犯规例所订的罪行,可在没有手令的情况下,将该人逮捕。
(2) 任何公职人员根据第(1)款逮捕任何人,须将该人带往警署,如需进一步查讯,则须先将该人带往总监的任何办事处,然后始将其带往警署,而该人在警署则须按照《警队条例》(第232章)处理:
但在任何情况下,任何人如没有被控或没有被带到裁判官席前,则不得被扣留超过48小时。
(3) 如任何人强行反抗或企图逃避根据本条而作的逮捕,则将该人逮捕的公职人员可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执行逮捕。

《郊野公园条例》进入的权力
(1) 凡為以下目的─
(a) 与根据第8条拟备未定案地图有关而测量任何土地;
(b) 确定任何土地上是否有任何新发展工程正在进行;
(c) 确定郊野公园内任何土地的用途或建议用途是否会在相当程度上减损郊野公园的享用价值或宜人之处;或
(d) 与根据第19条提出的补偿申索有关而测量任何土地或估计其价值,
则获总监就此而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可於一切合理时间进入该土地之上。
(2) 任何人故意妨碍任何公职人员根据本条合法行使其权力,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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